有朋友提问,我国单层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采用的是否是穿透缴税原则。对此,笔者不置可否。
对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是否穿透缴税这个问题,我们先来看合伙企业税制这个话题。
世界各国的合伙税制存在两类最基本的理论:一类叫“集合理论”(“Aggregate Concept”),另一类叫“实体理论”(“Entity Concept”)。这两个理论构成了合伙税制的基础,它实际决定了合伙企业的设立或组建、运营、应分配份额划分、实际分配以及清算中如何处理合伙企业、合伙人 (包括个人合伙人和法人合伙人) 的税收待遇问题。
“集合理论”认为,合伙企业是一个导管公司或者“透明体”。在“集合理论”下,合伙企业被视为全部合伙人的集合,每个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资产及其营业中直接拥有一个未分割的合伙权益,合伙企业的收入直接“穿透” 合伙企业并不得进行任何扣除而分至合伙人。请注意,这里的“透明体”仅是指所得税而言,经营上合伙企业仍然是经营实体,要领取营业执照,有相关从业人员和经营场所等等。
“实体理论”认为,合伙企业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营业,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企业权益被视为一个整体(类似于企业实体),合伙企业运营中的收入、所得、损失和扣除以及抵免等最初先在合伙实体层面进行归集和确认,随后再按照个人投资人享有的份额划分到个人合伙人 。
各国合伙税制一般不直接采用单一的理论,而是两种理论的混合,这从我国的合伙企业所得税税制就可见一斑。
我国合伙税制比较早体现“实体理论”的财税文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 [2000] 91 号)附件1第四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该规定实际就是对合伙企业的贸易或营业的收入、成本和费用在合伙层面归集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
“集合理论”的体现可以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 号)文,该文指出个人合伙人就合伙企业就“利息、股息、红利”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所得按20%缴税。这号文的应用非常广泛,比如,之前各地方政府出台的鼓励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
国税函[2001]84号也是比较早地确立了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原则,部分彰显合伙企业所得税“透明体”特点: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按财税[2000]91号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所得“先分后税”的“分”指的是,在合伙企业层面归集、计算应划分给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这有别于企业所得税法中税后利润的分配,对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明确对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合伙企业所得“先分后税”的“税”指的是纳税主体,合伙人如果是个人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我国的合伙企业所得就“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对个人合伙人、法人合伙人其实采取了分裂的做法:
1.对于法人合伙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需要先在合伙企业实体层面归集、计算应分配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其扣除成本、费用及损失等。
2.对于个人合伙人则将合伙企业为一个“透明体”,可直接“穿透”合伙企业分至合伙人,而不需要进行任何扣除——这种对个人合伙人直接按20%“利息、股息、红利”征税有“集合理论”的影子。目前,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仅适用单层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在多层嵌套情况下,自然人合伙人取得该类所得不得穿透,仍然按照“5%-35%”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3.我国的合伙税制无论采用“集合理论”,还是“实体理论”,最终这个合伙企业都不是实际的所得税纳税主体,合伙企业的税负最后落在合伙人层面,这也成为合伙企业是所得税纳税虚体的由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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